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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律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律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行政法、国际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而言。
  
  第 4 条
  
  依本法请领律师证书,除应具申请书及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外,应缴证书费,并附缴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第 5 条
  
  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 6 条
  
  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申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二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 7 条
  
  法务部于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律师证书存根或毁损之律师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政府公报公告作废。
  
  第 8 条
  
  律师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律师证书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师职前训练之证明文件。
  
  前项声请书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声请登录之律师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或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 10 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废止其登录:
  
  一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
  
  二受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期间尚未届满或第四款除名之惩戒处分。
  
  三有其他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注销其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二死亡。
  
  第 11 条
  
  律师公会理事、监事名额均应在法定名额内,其理事名额不得逾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逾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 12 条
  
  律师公会应选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仅置监事一人者,仍选侯补监事一人。
  
  第 13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接受律师公会陈报会员入会、退会后,已将入、退会资料输入法务部指定之电子资料库者,视为已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 14 条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法院检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各种处分,应分别层报内政部及法务部,并互相通知。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之一所称司法人员,指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公证人、观护人、法医师、法官助理、检察事务官、书记官、通译、佐理员、检验员、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员而言。
  
  第 16 条
  
  当事人认律师有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当事人认外国法事务律师有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二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前二项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 17 条
  
  具中华民国律师资格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缴验所领律师证书,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法务部申请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应将许可证注销。
  
  第 18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取得律师资格,指依法取得外国律师证照,且无不得执业之情形。
  
  第 19 条
  
  外国律师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二及第四十七条之五规定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缴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法务部申请发给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张。
  
  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所定资格之证明文件。
  
  五由原资格国主管机关、法院或律师公会出具执业许可或无不得执业情形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系外文文件,应附缴中文译本,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之机构或中华民国公证人之验、认证。
  
  第 20 条
  
  法务部为前条许可后,应将该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国籍、原资格国国名及执业许可证号,通知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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