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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颁布时间】 2001-10-28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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