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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颁布时间】 2001-10-28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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