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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