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