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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收到立案人员送交的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指定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实行主办人责任制,协办人协助主办人作好调查、记录等工作。 主办人、协办人收到复议案卷后即应当进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下列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或者听证: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材料不全的;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有矛盾的; (三)申请人要求调查或者听证,经审查需要调查或者听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调查或者听证的。 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对案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亦不得进行调解。 第四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主办人或者协办人回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海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当初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也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提交证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审查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理需要审查其依据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续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法人或者组织,出现合并或者分立等重大变化的;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证据提出质疑,要求勘验、鉴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对具体行为的审查: (一)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政诉讼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满之前原则上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制作“停止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撤回申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但未送达,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但应当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准予重新鉴定、勘验和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