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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正常高水位1887.4米水位线向陆地延伸100米至湖内1885.5米之间的地带。对低于滇池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的低洼易涝、易积水区域,到此区域外围边缘; (二)在河流或沟渠入湖口为滇池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控制范围内主泓线左右各50米的地带。滇池水体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当增加蓄水量。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确定滇池外湖(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高水位1887.4米,相应蓄水容积约15.6亿立方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9亿立方米; 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亿立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0米。 内湖(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蓄水位1886.8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十三条 滇池水质执行国家GHZBI--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滇池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湖(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Ⅵ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滇池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治理、改造滇池出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五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滇池网箱养殖水产品。禁止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经允许在滇池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第四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九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无污染的工业。 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严禁在滇池盆地区新建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石油化工、化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超标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滇池综合整治和限期治理的要求进行整改,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项目和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限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依法停止其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主要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滇池流域内的城市及农村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滇池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及新建陵园、墓葬,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第五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