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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和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土、取沙、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和主要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只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和固体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越权审批、违法审批的单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