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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8-09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36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法定组织。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级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独立进行鉴定。
  
  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同一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共同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如何受理;属不同省份的,由各省级鉴定委员会协商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四、医疗事故或事件,双方当事人均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
  
  五、医患双方对区、县(市)级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时,应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六、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七、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
  
  2、 有关的证据;
  
  3、 申请重新鉴定的还应提交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及收到的时间依据。
  
  八、鉴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是否受理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不受理的应当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书面通知被申请鉴定方。被申请鉴定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交在关证据。
  
  九、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须为单数,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涉及专业成员不得小于2/3,应该有法医参加鉴定工作。因特殊原因或参加鉴定的委员不能达到法定人数,可以邀请所辖区域以外同级鉴定委员或本行政区内具有与鉴定委员会成员技术职称相当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但人数不超过1/3。
  
  十、鉴定会特别聘请当地社会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本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对鉴定进行监督。
  
  知名人士的权利和义务:
  
  1、 对鉴定会的程序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做出书面评估;
  
  2、 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 听取鉴定人员的分析及讨论意见;
  
  4、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专业问题可提出咨询;
  
  5、 不参加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表决。
  
  十一、鉴定会的鉴定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双方申请回避应在鉴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的决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做出。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鉴定委员会无法取得证据,影响鉴定工作的,由相应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辖区以外的有关部门协助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收集证据必须提出明确项目和要求,由此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先行支付。
  
  十二、当事患方有提供以下证据的义务:
  
  (一) 门诊病历及门诊检查报告书;
  
  (二) 疑为输液、输血、药物等导致不良后果的,可疑物品法定检查报告书;
  
  (三) 患者死亡的尸检报告书;
  
  (四) 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
  
  当事医方有提供以下证据的义务:
  
  (一) 住院病历及各种检查报告书;
  
  (二) 特殊检查的原始图像资料;
  
  (三) 疑为输液、输血、药物等导致不良后果的,可疑药品的来源,领取凭证。
  
  (四) 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
  
  十三、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医疗资料封存书》(附件一),医患双方签字后,在共同参与下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可疑物品,封条上双方签字或盖章。
  
  封存后的病历资料由该医疗单位医务科保存。封存后的可疑物品,双方共同参与下送到法定部门进行检验。
  
  十四、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中病人死亡的,应该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尸检申请书》(附件二)。医患双方均可向所辖区,县(市)鉴定委员会申请尸检。申请方提出申请后,对方无论是否同意,均必须签署意见及签名。拒签署意见和签名,视为拒绝尸检对待。
  
  医患双方同意尸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鉴定委员会尸检专业委员会进行尸检。
  
  十五、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当事人应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规定鉴定费标准缴纳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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