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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地方政府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签发的局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如属擅自改变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谁改变的谁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九)发生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参照本条第(八)项予以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十)隐瞒大要案,或者敌意不予移交,或者擅自撤回案卷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审计质量问题发生后,首先由该部门领导或者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审计组的,由处(科)领导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经主管副局长核实同意,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处(科)长、副处(科)长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复核机构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主管副局长的,由局长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后,由局长批准决定或者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党组(支部)会议研究确定,作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决定或发出通报。 审计质量年终考评工作,由复核机构根据审计复核台帐和审计执法检查、审计项目现场检查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的结果,综合评定审计质量分数,征求各处(科)领导意见,经主管副局长审查核实,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大审发〔1998〕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市局复核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