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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费、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业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反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