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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察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