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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与法国竞争审议委员会 (下称“双方”) 体认全球经济,包括双方在内之经济管辖领域,日益相互关联,更鉴于双方同认为竞争与公平交易法令之执行,对于双方各别管辖内市场有效运作之重要性, 鉴于双方对增进因执行其竞争与公平交易法令所产生之潜在经济效益之意愿,依照国际竞争网络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架构下所订之原则; 考量双方合作将对其所负责执法之竞争与公平交易法令更公平及更有效执行; 考量此一合作结合一般行政谘商程序,将消除因执行这些法令或涉及双方利益之交易而导致之潜在冲突; 并且依 OECD 理事会 1995 年 7月 27-28日所采行对影响国际贸易反竞争行为合作建议书, 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与定义 1.本协议之目的在促进双方之合作,减低双方执行个别竞争与公平交易法令可能差异或因差异所造成之不利影响。 2.就适用本协议而言: a) “反竞争活动”,系指任何未经任一方公平竞争法令所许可之行为或交易, b) “公平竞争法令”系指: (i) 就法国竞争审议委员会而言,指商业法规第 IV 书 (BookIV) 有关反竞争行为中第五部分 (Part V) 之第 L.420-1, L.420-2,及 L.420-5条及该法规中第 L.430-6条有关经济集中程度。 (ii)就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而言,指除第 20-24条外之公平交易法及其相关施行细则条文。 c) “请求方”(requesting party),系指其法令所及管辖范围内受另一方所管辖一部分或全部领域内所发生之反竞争行为所影响之一方。 d) “被请求方” (requested party),系指其管辖范围被该行为所影响之一方。 e) “执法措施” (enforcement measures) 系指任一方经由调查方式所为之任何公平竞争法令执法行为。 第二条 、通知 (Notification) a)于下列条件下,任一方可以,对其管辖内事宜,在适当时机依另一方请求通知对方有关显为因执行公平竞争法令所致之 形式或措施可能影响另一方之主要利益情形: (i) 互惠原则被尊重 (ii)依照本协议第七条规定 b)上揭情形所需为之通知包括下列: (i) 某一反竞争行为于另一方大部分领域中施行, (ii)有充分理由相信所欲搜寻资讯位于另一方之管辖领内。 c)依本条所为之通知将包括足以让另一方评估所有对主要利益之可能影响之充分资讯。 第三条 、交换资讯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在符合下列情形下,双方对于其管辖事项得请求与另一方就其所有反竞争行为相关之所有资讯及文件进行沟通交换: (i) 双方遵重互惠原则 (ii)符合本协议第七条规定 b)请求及于对方管辖区域内之反竞争行为或其所请求之反竞争行为,并及于研读该项资讯所须之经济、法律背景资料等事 项。请求应载明下列事项: (i) 请求之标的, (ii)当已知悉情形下,相关自然人或法人之姓名及住址, (iii) 进行该项请求相关程序之法律依据, (iv)该项请求之急迫性。 c)任一方于接获对方请求后,应尽其最大努力尽速提供关资讯或文件。 2.双方均得请求对方辖范围内之当事人自愿性提供相关资讯。该项请求应通知该资讯所在一方,该通知应符合下列情形: a) 通知应与对当事人之请求同时或尽快为之, b) 但通知须在该项请求回复期限至少十天前为之。请求上如未设定日期,在与系争私人部门沟通后应立即通知相关一方。 c) 受通知一方接获依本条所为之通知后十日内,或经双方同意依个案所订更短之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者,双方得将当事 人之回复视为依照本协议所送达之资讯或文件内容。 d) 资讯提供之请求应符合受通知方之公平竞争法令规定。 第四条 、谘商 (Consultations) 1.当一方调查案件可能影响另一方利益时,双方可相互谘商。 2.当双方之任一方认为可能对某一案件之部分或全部有权责时,双方得进行谘商以寻求双方可接受之决定。 3.本条文之执行将受本协议第三条 (1)(a) 中所有条件之限制。 第五条 、定期会议 (Periodical Meetings) 1.签约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机举行定期会议,以考虑相互谘商及研究属于双方管辖之竞争问题。这些会议得允许就产业主题或就一般经济看法与本协议内处理其他问题提出各自之解决方式。 2.本条文之执行将受本协议第三条 (1)(a) 中所有条件之限制。第六条、机密资料 (Confidentiality) 1.在不损害本协议任何条文下,任一方依本协议所提供之所有资讯将依双方职业保密规定保护: .对法国竞争审议委员会,1983年 7月 13 日之第 n0 83-364号法律第 26 条,及刑法第 L. 226-1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