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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9-12-03
【实施时间】 1999-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34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审查和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条 提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提请裁定的仲裁协议的签订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是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是申请人,相对人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开庭的协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当事人达成不开庭的协议之前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当提交与其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二)请求裁定的仲裁协议或请求撤销的仲裁裁决书;
  
  (三)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立案工作。案件可编“仲”字号,并根据案件类型及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交由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七条 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并由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该裁定均为终审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章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所争议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没有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一)没有明确的仲裁事项;
  
  (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法确定当事人愿意交付其仲裁的仲裁机构,致使当事人在执行仲裁协议中产生重大分歧;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第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就国内纠纷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机构所在地依照《仲裁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第十七条 《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成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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