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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浙司发[1999]324号
【颁布时间】 1999-12-02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3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

[接上页]

  1.双方自愿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适用于婚姻缔结地法律,我国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婚姻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上述人员回国后,为了去第三国而申办婚姻状况公证,公证处可凭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原婚姻缔结地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认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但不能出具结婚公证书。
  
  2.申请人已在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回国后如因某种需要申办结婚公证的,公证处可根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结婚证,为申请人办理结婚公证书。
  
  3.我国自费出国留学生在日本已办理结婚登记,为申请其配偶赴日,日本入境管理局应当承认日本国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件,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日使领馆或我国公证机关的结婚证明。对申请人的这类申请,公证机关不予受理。
  
  (六)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在港登记结婚,回内地后,到公证处申办夫妻关系证明的,申请人在香港的配偶必须持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到我司法部注册的委托公证人处辨别真假,由其另行出具证明,并将双方的照片贴在公证书上,加盖钢印。公证处根据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和我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为申请人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七)内地居民与澳门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内地居民委托他人到澳门婚姻登记局代办婚姻备案手续,申办委托书公证的,可以证明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
  
  (八)对申请人要求办理“打算结婚声明书”公证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
  
  (九)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夫妻关系未破裂”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公证处可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十)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婚前婚姻状况”公证的申请,因婚姻史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取证也较困难,在办理有关婚姻状况公证后,不予办理上述公证书。但可以将原婚姻状况公证书和现存婚姻状况公证书装册在一起。
  
  (十一)对已形成“事实婚姻”的申请人,要求办理结婚公证,公证处不予办理;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公证处可证明其未曾登记结婚。
  
  对在国外再婚的申请人,要求办理与其在国内“事实婚姻”的“前配偶”的结婚公证,公证处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十二)对已移居国外的申请人,要求办理其在国内的配偶未与他人结婚的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如申请人坚持申办上述公证,公证处可用信函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十三)对申请加入外籍的申请人,申办其已死亡的父母的结婚公证,可将结婚证书与死者的死亡公证书装册在一起;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其父母的死亡事实,则在其父母的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的公证书中死者的姓名后加括号注明“已故”即可。
  
  对申请人父母均已死亡,因年代久远,结婚时间、地点无从查考的,公证处不予公证。
  
  如确有知情者健在,可由知情者发表声明,证明申请人父母的结婚时间、地点。公证处证明其签字盖章属实。
  
  (十四)办理未婚公证书,申请人未曾登记结婚的日期截止到申请人提交证明的落款时间。
  
  (十五)对已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申请人要求办理未再婚公证的。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待法院认为该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国家和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之后,公证处可据此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为申请人出具未再婚公证书。
  
  (十六)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申办未婚公证的,公证处可为其办理未到法定婚龄公证书。
  
  (十七)发往泰国使用的未婚公证书,要粘贴申请人的照片,并加注其父母的姓名。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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