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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