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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