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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 四、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础数据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向经济适用住房摊派、收费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七、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的; 八、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拒不执行价格报批备案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为便于各级政府确定个人住房补贴标准,市、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由市县房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八项因素共同测算,经市县房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