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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间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单据、合同、文件、业务函电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依照法定程序封存、扣留被检查者的有关商品; (六)依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被检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