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间公证人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应经职前研习之民间公证人,或依同条项后段规定免经职前研习声请参加职前研习之民间公证人,其职前研习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本训练在充实初任公证人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增进公、认证实务经验,使其具备完成民间公证人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 4 条 本训练分左列二阶段实施: 一第一阶段在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或其委训机构,接受四十小时 (经遴任为专职民间公证人者) 或二十四小时 (经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之民间公证人者) 之课程讲授、研究与综合研讨之基础训练。 二第二阶段在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委讬之地方法院、地区公证人公会或民间公证人,接受四个月 (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或候补公证人) 、二个月 (以公设辩护人或律师资格声请遴任者) 、一个月 (免经职前研习声请参加者) 、一星期 (免经职前研习声请参加并曾兼任法院公证人者) 或十六小时 (律师经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 之实务训练。 实务训练机构之分配,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依各该委训机构提供之名额,参酌学习公证人之志愿分配之。 第 5 条 学习公证人于本训练期间,不支任何津贴、薪给、交通费或差旅费。 第 6 条 学习公证人训练期间之请假,准用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 学习公证人于实务训练期间,应每日签到、签退;一次请假三日以内,应经指导公证人核准;逾三日者,应经委训机构首长核准,并函报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备查。 第 7 条 委训机构应将学习公证人到训、离训、退训情形,函报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备查。 第 8 条 受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委讬办理实务训练之地方法院、地区公证人公会或民间公证人,应指派符合民间公证人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资格之公证人,担任指导公证人。 第 9 条 指导公证人对于学习公证人有指挥监督之权责,应随时考核学习公证人之专业素养、能力、敬业精神、勤惰、生活及交往情形。于训练期满时,填具实务训练考核表 (如附件) ,由委训机构于各梯次训练期满后一星期内,函送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备查。 民间公证人职前研习实务训练考核表填表日期: ┌────┬──┬────┬──────┬──┬───────┐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实务训练期间│期别│指导公证人姓名│ ├────┼──┼────┼──────┼──┼───────┤ ││男女│││││ ├────┼──┼────┴──────┼──┴───────┤ ││││考核标准│ │项目│细目│具体内容├─┬─┬─┬─┬──┤ ││││优│佳│中│劣│恶│ ├────┼──┼───────────┼─┼─┼─┼─┼──┤ │学识能力│学识│业务所需之本职学识充实││││││ │├──┼───────────┼─┼─┼─┼─┼──┤ ││常识│日常生活知识丰富││││││ │├──┼───────────┼─┼─┼─┼─┼──┤ ││研究│经常深入研究业务上所需││││││ │││知识││││││ │├──┼───────────┼─┼─┼─┼─┼──┤ ││沟通│善与请求人等沟通、协调││││││ │├──┼───────────┼─┼─┼─┼─┼──┤ ││数量│办理事务之数量││││││ │├──┼───────────┼─┼─┼─┼─┼──┤ ││方法│能运用适当方法,有条不││││││ │││紊││││││ │├──┼───────────┼─┼─┼─┼─┼──┤ ││创造│对所办理事务有创见或创││││││ │││造力││││││ │├──┼───────────┼─┼─┼─┼─┼──┤ ││态度│学习态度认真││││││ ├────┼──┼───────────┼─┼─┼─┼─┼──┤ │品德操守│公正│公正不阿,不偏不倚││││││ │├──┼───────────┼─┼─┼─┼─┼──┤ ││负责│勇于负责,具道德勇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