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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指为供辨识网际网路主机号码位置所在,依网际网路协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trol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所规划用以分配予主机之位址。 二网域名称 (DomainName) :指用以与网际网路位址相对映,便于网际网路使用者记忆 TCP/IP 主机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数字组合。 三网域名称系统 (Domain Name System,简称 DNS) :指采树状阶层式架构,自上而下授权管理,能够作网域名称与网际网路位址及其他资料对映及转换之系统。 四网际网路位址注册管理业务:指具有管理国家级网际网路位址注册机构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简称 NIR) 之网际网路位址注册资料,并提供网际网路位址反解系统 (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运作及相关注册管理之服务事项。 五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指具有管理 .tw顶级网域名称 (TopLevelDomain,简称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征我国之网域名称注册资料,并提供网域名称系统正常运作及相关注册管理之服务事项。 六注册管理机构 (Registry) :指从事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非营利法人组织。 七受理注册机构 (Registrar):指取得注册管理机构之授权,从事受理注册业务之法人组织。 八注册人 (Registrant) :指与注册管理机构订定契约,使用该注册管理机构指定之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服务者。 第 3 条 监督与辅导从事网际网路位址及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 第 4 条 未取得国际组织认可具有取得及分配网际网路位址之权利者,不得从事网际网路位址注册管理业务;未取得国际组织认可具有其所申请注册管理业务范围之 .tw顶级网域名称或其他足以表征我国网域名称之权利者,不得从事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 前项之国际组织,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5 条 注册管理机构应于提供服务前一个月检具业务计划书及载明下列各款事项之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一申请人之名称、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相关证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获第四条国际组织认可之文件。 前项业务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务类别及说明。 二系统及网路设备概况 (含各地点建设之系统及网路设备架构图及其设备明细表) ,应载明下列系统之安全及备援措施: (一) 注册管理业务系统。 (二) 网域名称系统或网际网路位址反解系统。 (三) WHOIS 资料库系统。 三可提供全球网际网路互连运作之说明。 注册管理机构未依第一项规定备齐报备资料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备查。 第一项备查文件于备查后如有变更者,注册管理机构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6 条 注册管理机构从事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之注册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权之法规。 二危害网际网路之互连或运作。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注册管理机构从事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之注册管理业务未能确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务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7 条 注册管理机构应就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订定业务规章。并应于提供服务前十四日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业务规章应备置于网站及业务场所供消费者审阅;其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注册管理机构变更之。 第一项业务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服务内容。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三注册人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消费者申诉之处理。 五网域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六其他与消费者权益有关之事项。 第 8 条 注册管理机构提供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维持收支平衡为原则。 注册管理机构应邀请专家、学者等组成费率委员会决定服务费率,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后实施。 第 9 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于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之注册业务,得委讬受理注册机构执行。 注册管理机构应于委讬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将受理注册机构名单公告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10 条 为处理第三人对网域名称使用或归属之争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就网域名称争议事项,订定网域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并应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