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建立国家机密保护制度,确保国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国家机密,指为确保国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对政府机关持有或保管之资讯,经依本法核定机密等级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机关,指中央与地方各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暨依法令或受委讬办理公务之民间团体或个人。 第 4 条 国家机密等级区分如下: 一绝对机密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损害之事项。 二极机密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之事项。 三机密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损害之事项。 第 5 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于必要之最小范围内为之。 核定国家机密,不得基于下列目的为之: 一为隐瞒违法或行政疏失。 二为限制或妨碍事业之公平竞争。 三为掩饰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关 (构) 之不名誉行为。 四为拒绝或迟延提供应公开之政府资讯。 第 6 条 各机关之人员于其职掌或业务范围内,有应属国家机密之事项时,应按其机密程度拟订等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即报请核定;有核定权责人员,应于接获报请后三十日内核定之。 第 7 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权责如下: 一绝对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 总统、行政院院长或经其授权之部会级首长。 (二) 战时,编阶中将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二极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及监察院院长。 (三) 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 (四) 国防部部长、外交部部长、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五) 战时,编阶少将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三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二) 中央各院之部会及同等级之行、处、局、署等机关首长。 (三) 驻外机关首长;无驻外机关首长者,经其上级机关授权之主管人员。 (四) 战时,编阶中校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前项人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职务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8 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注意其相关之准备文件、草稿等资料有无一并核定之必要。 第 9 条 国家机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者,于核定前应会商该其他机关。 第 10 条 国家机密等级核定后,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实际状况适时注销、解除机密或变更其等级,并通知有关机关。 个人或团体依前项规定申请者,以其所争取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国家机密之核定而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而被驳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 11 条 核定国家机密等级时,应并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 前项保密期限之核定,于绝对机密,不得逾三十年;于极机密,不得逾二十年;于机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国家机密依前条变更机密等级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国家机密核定解除机密之条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机密之条件逾第二项最长期限未成就时,视为于期限届满时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有延长或变更之必要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报请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为之。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并以二次为限。国家机密至迟应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其开放应用期限。 前项之延长或变更,应通知有关机关。 第 12 条 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之国家机密,应永久保密,不适用前条及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国家机密之核定权责,依第七条之规定。 第 13 条 国家机密经核定后,应即明确标示其等级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 第 14 条 国家机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办理该机密事项业务者外,以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以书面授权或核准者为限。 第 15 条 国家机密之收发、传递、使用、持有、保管、复制及移交,应依其等级分别管制;遇有紧急情形或泄密时,应即报告机关长官,妥适处理并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国家机密经解除机密后始得依法销毁。 绝对机密不得复制。 第 16 条 国家机密因战争、暴动或事变之紧急情形,非予销毁无法保护时,得由保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销毁后,向上级机关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