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外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领务人员 (以下简称领务人员) ,系指派驻于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承办领务之人员。
  
  前项领务人员,应具外交领事人员资格。但经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驻在地,系指外交部划定分配之领务辖区。
  
  领务人员应于所属驻外馆处办理公证事务。但必要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
  
  第 4 条
  
  领务人员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得就其驻在地内下列事务,作成限于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之公证文书:
  
  一侨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遗嘱公证。
  
  二本法第二条所定公、私文书之认证。
  
  三在中华民国境外作成文书 (以下简称外国文书) 之证明或认证。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文书,如系同一驻在国邻近馆处辖区内所作成者,领务人员倘无查证困难,亦得受理之。
  
  第一项规定之公证文书,当事人于持回中华民国境内使用时,得向外交部请求复验领务人员签章。
  
  第 5 条
  
  驻外馆处得雇用通晓驻在地语文、法律及国情之人员,协助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 6 条
  
  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于所作成之文书上签名或盖章时,应记载其职衔及所属之驻外馆处名称。但驻在地情况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经行政院或外交部核定之职衔或名称。
  
  第 7 条
  
  请求办理之公证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领务人员应拒绝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应先定期命请求人补正:
  
  一非属驻在地之公证事务。
  
  二作成之公证文书系持往中华民国境外使用。
  
  三提出之文书或相关证明文件上之签字及钤印系属复制且未附原本或正本。
  
  四请求之内容违反中华民国法令或为无效之法律行为。
  
  五违反条约、国际惯例或驻在地法令。
  
  六请求目的或文书内容显然不法、不当或不符中华民国利益。
  
  七公证遗嘱事件,遗嘱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达意见,仅凭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点头摇头、手势等肢体语言表示,致难确定其真意。
  
  八提出之文书系在中华民国境内作成,且未经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证明。
  
  九请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证明文件。
  
  一○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
  
  前项第八款情形,领务人员查证无困难,且请求人愿自行负担有关查证费用时,仍得受理之。
  
  领务人员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务,请求人如因急难事故,得以书面要求协助转送该管驻外馆处办理,领务人员得审酌文件性质决定是否转送;转送所需费用,由请求人负担。
  
  第 8 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以书面提出异议。
  
  领务人员认异议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报请驻外馆处馆长核定;馆长应于五日内核定或转报外交部核定,并副知异议人。
  
  驻外馆处馆长或外交部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书面命领务人员另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由领务人员附具意见书,陈请外交部转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
  
  第 9 条
  
  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收取费用,其收费基准,由外交部定之。
  
  第 10 条
  
  驻外馆处应以书面或电磁纪录方式编制公证事务登记簿,按收件日期及先后顺序编号连续登记。
  
  前项登记簿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11 条
  
  公证文书及其相关附属文件卷宗,应保存于驻外馆处,不得携出。但经外交部或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调阅,已制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遗嘱之公、认证事件卷宗,应永久保存;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之认证或证明事件卷宗,保存十年;公证事务登记簿,保存三十年。
  
  前项以外之公证事务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时得提前销毁之。
  
  前二项保存期限,自最后记载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前三项之规定,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办理终结尚未销毁之公证文书簿册,适用之。
  
  第 12 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二人以上,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遗嘱人应于领务人员及见证人面前口述遗嘱意旨,由领务人员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领务人员、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领务人员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