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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于雇主或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劳工团体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法所称劳资争议,为劳资权利事项与调整事项之争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 第 5 条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程序处理之。法院为处理前项劳资争议,必要时应设劳工法庭。 第 6 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裁程序处理之。 前项争议之劳方当事人,应为劳工团体或劳工十人以上。但事业单位劳工未满十人者,经三分之二以上劳工同意,亦得为劳方当事人。 第 7 条 劳资争议在调解或仲裁期间,资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歇业、停工、终止劳动契约或为其他不利于劳工之行为。 第 8 条 劳资争议在调解仲裁期间,劳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罢工、怠工或为其他影响工作秩序之行为。 第 9 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书。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个别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申请调解。 主管机关对于劳资争议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交付调解,并通知劳资争议当事人。 第 10 条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或其他行号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及名册。 四争议之要点。 五选定调解委员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第 11 条 劳资争议之调解,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依职权交付调解之日起七日内,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跨越二直辖市或县 (市) 管辖时,前项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12 条 劳资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应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各自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具报。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将前项期限酌量延长之;逾期不为具报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第 13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组成之,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表中一人为主席: 一主管机关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当事人双方各选定一人。 第 14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于组成后立即召开会议,并指派委员调查事实,除有特殊情形外,调查委员应于指派后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提出委员会。 前项委员调查时,得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说明,或向争议事件有关之事业单位调查。 第 15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于接到前条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后七日内开会。但必要时或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者,得延长至十五日。 第 16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有调解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作成调解方案。 第 17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之调解方案,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调解纪录签名者,调解为成立。 第 18 条 争议当事人对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之调解方案不同意时,为调解不成立。 第 1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调解不成立论: 一经调解委员会主席召集会议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数者。 二无法决议作成调解方案者。 第 20 条 调解成立或不成立,调解纪录均应由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报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 21 条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劳工团体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第 22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23 条 劳资争议调解委员、参加调解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员,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24 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调解不成立者,经争议当事人双方之申请,应交付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主管机关认为情节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时,得依职权交付仲裁,并通知劳资争议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