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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破产公司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 第四十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一条 破产公司的债务人及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六)其他有损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前款所列的无效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裁定撤销。 第四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采取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破产公司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公司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取得财产的,在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前,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七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文件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四十九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但是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有损害并且经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的承认; (六)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收回; (七)权利的放弃; (八)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认缴的出资。 第五十二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公司未履行的合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书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借款,收回担保物。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应当编制债权表,并将已收集的破产公司财产,编制财产表。 第五十五条 下列各项为破产财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一)因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三)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组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规定期间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是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的,并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第六十条 破产债权和破产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 破产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已逾诉讼时效期限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债权标的物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是其数额不确定或者是以外国货币确定的,以破产宣告时的评估价额作为破产债权额。 第六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