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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失业人员、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劳务输入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帮助农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 下列情形不属于就业歧视: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妇女适用职业禁忌的; (二)根据劳动岗位特殊需要对劳动者作出区别对待的; (三)根据国家规定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适用职业禁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就业歧视的。 第二十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自主择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同工同酬; (四)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依法办理医疗、养老、工伤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和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并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城镇劳动者失去工作,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需要求职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办理登记。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获得工作岗位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办理求职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求职登记及相关手续,应当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不得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失业、求职人员档案,并对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缺职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举办招聘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求职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