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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求职者;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将求职者介绍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就业;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劳动者就业,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单位,应当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设立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以虚假广告等方式欺诈学员。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培养方向和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针对性。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预备制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经费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中等以上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重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择业观念,了解就业政策和信息,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本地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工厂建立公共实训基地,供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实习实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免费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帮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因年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 (四)失业的残疾人; (五)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业的农民;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该家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九条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 (三)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