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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3
【实施时间】 2008-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接上页]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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