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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