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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案由、仲裁组织和方式; (四)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五)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六)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应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问题可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补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中的失误; (五)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超过起诉期没有起诉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裁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三)案由,事实、理由和主文内容;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在裁定书上签署姓名、日期,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对中止仲裁的,应制作中止仲裁文书,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仲裁文书档案非经仲裁工作人员允许不得查阅或翻印。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六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必须在文书印制后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仲裁庭宣布仲裁决定,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又不在宣布仲裁笔录上签字,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应自动履行。一方逾期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确有失误,原仲裁机关应裁定更正。不能执行的,当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仲裁机关审理又没向法院起诉的调解或裁决不服的,可向市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市仲裁机关应予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申诉决定。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如对裁决、裁定持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原仲裁机关提出复议。 第五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在送达后三日内必须将副本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九章 收费 第五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的标准。具体收取仲裁受理费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估价、复印、外调和邀请证人等支出的费用)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结束后多退少补,由败诉方按实际发生额承担。败诉方拒交处理费,胜诉方可凭仲裁机关的裁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一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