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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1-12-03
【实施时间】 1991-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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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送交专业银行收兑。
  
  2.没收追回的国库券,由各级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同级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按国库券票面值收购,价款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填写“有价证券上缴单”无偿送交人民银行,或者送其他主管机关收购、收兑。
  
  3.执法机关没收的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保护委员会处理;执法机关没收的其他文物,一律交各市、县(市)文物商店收购。
  
  4.没收的各种烟草制品,交烟草专卖局收购。
  
  5.各级执法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没收的各种无价票证,交有关部门处理。
  
  7.没收的假劣药品,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包括危险品),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安全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应指定专人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没收的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单位销毁。
  
  第十三条 收缴机关按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因违法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一律从企业自有资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四章 罚没收入、赃款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关对“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应按下列规定上缴国库: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设立“代缴预算收入过渡户”专户收缴罚没收入及没收赃款赃物变价款,“过渡户”内已经结案的罚没收入,按月结清,上缴国库。城建等其他执法机关,由各市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根据罚款内容逐项确定缴库方式。现金可通过执法机关账户转交入库。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单位交库。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应由发案单位填列“收入缴款书”直接到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缴纳;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填列“收入缴款书”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存入其小金库,不得截留、坐支、拖交。否则,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并将暂扣款存入“代缴预算收入过渡户”或单位其他存款户。待结案后,属于该归还的,应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该没收的,工商、物价和公安机关按规定从“过渡户”中上缴国库,其他执法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由专人负责保管。待结案后,该退还的应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并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该没收的应区别情况分别上缴财政局仓库或送定点变价商店销售,其变价款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加强管理,健全清理手续,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应按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即省级执法机关上缴省库,市、县级执法机关上缴市、县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按办案的主次关系以“七·三”比例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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