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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1-12-03
【实施时间】 1991-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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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活动,对向各级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揭发本职范围内的案件除外),经查实后,应给予奖励:
  
  (一)对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最多不超过一千元。有特殊贡献的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可报经省级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
  
  (二)对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于罚没收入的案件的揭发、检举人,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必要时也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最多不超过五百元。
  
  市、县执法机关可审批发放个人奖励金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单位奖励金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对个人发放奖励金超过一千元的由市、县执法机关报其省主管部门批准。
  
  对奖励金的发放,单位应建立健全审批、发放、领取、凭证保管等财务管理制度。
  
  受奖的揭发、检举人从执法机关发出奖励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来领取的,作为自动放弃。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除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外),按规定发给协办单位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原则上不发给奖励金。如情况特殊应发给奖励金的,由案件主办单位报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工作人员,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可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第二十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财政、审计机关应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财政部、审计署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没收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取消原来按上缴罚没收入总额的30%以内补助办案费用的做法。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发给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揭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需的办案业务和装备开支,在预算中单独列项安排,或者适当增加公务费预算。由各级执法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拨补。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办案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举报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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