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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1982]132号
【颁布时间】 1982-10-26
【实施时间】 198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6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 
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省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各级财政,作为预算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自行提成。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财政。
  
  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和按海关法规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35%上缴省财政,65%上缴县、市财政;
  
  由外汇管理部门处理的倒买倒卖外汇案件,其罚没收入,由省外汇管理分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
  
  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如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省财政和县、市财政。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在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中30%以内退库、掌握拨给。海关的办案费用,全部由中央财政核拨。工商管理机关的办案费用,由当地财政机关全部从上缴县、市财政部分退库核拨。其他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财政或县、市财政核拨。
  
  (二)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应开列清单和提供实物照片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公安(包括边防)机关、渔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三)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结算对帐制度和收据管理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四)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交有关部门收兑或收购,变价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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