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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03]18号
【颁布时间】 2003-10-20
【实施时间】 2003-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记员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区别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做好留任和转任工作。新招收的聘任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聘任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发现和解决试行过程中的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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