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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03]18号
【颁布时间】 2003-10-20
【实施时间】 2003-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  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  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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