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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政府同意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