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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八)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辽宁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和1995年3月17日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