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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接上页]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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