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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