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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06
【实施时间】 2010-0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条 (土地利用及房屋拆迁管理)
  
  主功能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虹桥商务区内除主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征收土地、拆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虹桥商务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虹桥商务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二)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功能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主功能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四)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主功能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手续)
  
  本办法确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其他区域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管委会抄送或者报送上一年度前款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
  
  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委会参加。
  
  第十五条 (虹桥枢纽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的地区管理。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行政管理。
  
  各部门间存在管理职责交叉、管理区域不明等情况的,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推进主功能区内的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重大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
  
  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运营管理主体的交通设施,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
  
  本市在虹桥枢纽设立应急联动机构。管委会应当做好应急联动机构与虹桥枢纽各运营管理单位间的衔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应当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虹桥商务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务、工商、公安、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绿化、城管执法、水务、民政、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优惠政策)
  
  鼓励在虹桥商务区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以及优秀人才。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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