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7
【实施时间】 2010-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