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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1-07
【实施时间】 2010-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9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终结信访事项公开评议暂行办法

沈阳市终结信访事项公开评议暂行办法
  
  (2010年1月7日沈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组织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评议,是指沈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以召开评议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公开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事求是,注重证据,有错必纠;
  
  (三)充分尊重信访事项涉及各方及评议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信访人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评议提出与受理
  
  第四条 受理终结信访事项时,受理部门可以向信访人出具《终结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并有申请公开评议的权利。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公开评议一次。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公开评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信访事项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办公室提出书面公开评议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公开评议的信访事项,申请公开评议的理由及证据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公开评议:
  
  (一)已经走完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程序,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二)没有履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但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上组织认定不予支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已同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作出息访保证承诺,再次上访的同一信访事项。
  
  第七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公开评议,并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应在30日内举行公开评议,并在举行公开评议的7日前,将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举行公开评议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表示接受终结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公开评议,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公开评议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或放弃公开评议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公开评议的,不予受理,并认定为同意原终结意见。
  
  第三章 公开评议组织
  
  第九条 公开评议人员由主持人、评议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主持人1名,评议员5名以上,记录员1至2名。
  
  第十条 主持人由公开评议机关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公开评议笔录。
  
  第十一条 主持人在公开评议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公开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公开评议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开评议参加人(以下简称评议参加人)为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
  
  一般情况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公开评议,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公开评议。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公开评议,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公开评议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包括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信访人居住地社区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评议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公开评议;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公开评议纪律。
  
  第十六条 公开评议纪律:
  
  (一)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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