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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泸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泸市府办发[2010]5号
【颁布时间】 2010-02-01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要求,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的活动。行政争议纠纷包括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政府负总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政府各部门为实施主体。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配合,形成合力。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持有偏见成见,不能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积极探索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措施和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九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行政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受理后,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调解人员2人以上进行。对重大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行政争议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行政争议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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