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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行政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行政争议纠纷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二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生效的行政调解协议,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终结后,应当按年、月、日编号归档,做到一件一号一档。档案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行政调解决定;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行政调解笔录; (七)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八)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保障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