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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0-02-04
【实施时间】 2010-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接上页]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盗水或者违法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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