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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