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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