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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