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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榕政综[2010]48号
【颁布时间】 2010-03-19
【实施时间】 2010-03-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5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时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2006年1月国务院公布执行了《条例》,对传统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实现了五保供养从村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距离《条例》的要求,特别是供养标准、服务机构建设、整体运行机制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紧迫感,把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努力实现“三个提升”,即大力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水平,大力提升五保集中供养率,大力提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水平。
  
  二、突出重点,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认真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管理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认真组织开展好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并及时颁发由民政部监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认定五保供养对象既不能随意扩大供养范围,也不能遗漏应保对象,要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对五保供养对象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变化情况,搞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照料。
  
  (二)大力规范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切实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县(市)区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的实际,目前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指导线确定为:市城区分散供养标准不低于年3600元(月300元)、集中供养标准不低于年4200元(月350元);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分散供养标准不低于年3000元(月250元)、集中供养标准不低于年3600元(月300元);连江县、罗源县、闽清县、永泰县分散供养标准不低于年2400元(月200元)、集中供养标准不低于年3000元(月250元)。同时建立农村五保与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各县(市)区五保供养标准应根据当地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指标的提高适时调整。
  
  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筹措机制。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上级专项补助、县(市)区及乡(镇)政府按照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现阶段市财政补助办法为:以本《意见》确定的指导线为基数,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后,对仓山区、晋安区给予50%补助(对琅岐经济区的补助由马尾区负责),对人均财力低于或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的永泰县、闽清县给予30%补助。各县(市)区的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县(市)区与乡(镇)街道财政的分担比例进行筹集,纳入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村,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要积极推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五保户手中。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各县(市)区可以将五保供养资金直接拨付至敬老院。
  
  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合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及相关资金预算。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五保对象动态管理的要求及五保供养机构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及相关资金,并实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相关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不足额、不及时拨付到位及截留、挪用现象发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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