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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规字[2010]10号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10-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区)、市有关部门:
  
  《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79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目标任务
  
  巩固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覆盖率,稳步提高新农保的养老待遇水平,完善新农保与相关社会保障政策的配套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加快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体化建设,实现全民社会保障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二是坚持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三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四是坚持省确定基本原则,市设定主要政策,县级市(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村居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三、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的筹集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各县级市(区)可按照参保人员的类型不同,增设更高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享受待遇。县级市(区)政府可按制度规定探索行之有效的缴费方式。
  
  (二)集体补助。经济条件比较好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市(区)财政承担。省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对县级市(区)按人均财力的补助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财政厅确定。
  
  县级市(区)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水平限低不限高;对个人选择较高标准缴费的,可增加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级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个人账户建立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县级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00元,县级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支出。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农保政策领取养老金(或老年农民补贴)的人员,待遇高于按新农保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可继续执行原标准;低于按新农保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按新农保政策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县级市(区)按统账结合的比例已筹集的原农保基金,统筹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政府补贴部分或继续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由省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七、养老金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原农保养老金(或老年农民补贴)未满60周岁的,可仍按原规定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领取待遇高于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水平的,可继续执行原标准;低于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水平的,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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